高涛律师亲办案例
农民工回乡遭事故,深圳标准获赔偿
来源: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1
浏览量:697

杜某某是在深圳市打工的农民工,2016年回湖北老家期间,在乡村公路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了腿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除医疗费用外,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在赔偿数额中占主要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不仅与伤残等级有关,更与受害者的户籍所在地、户口性质有关,不同地区、不同户口的受害者赔偿基数相差巨大。比如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118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赔偿基数相差二倍以上,而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40948元/年,与湖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基数相差近二倍,与湖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基数相差近四倍。

高涛、彭亚兰律师接受杜某某委托代理本案,起诉肇事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代理过程中律师确定了诉讼策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赔偿,收集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杜某某在深圳市工作的证据、原告的收入证据和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等,经过开庭审理和辩论,虽然原告为湖北农村户口,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包括支持原告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96208元,总赔偿金171049元,使原告获得了超过湖北农村标准多倍的赔偿。


附: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698号
原告:杜某某,务工。
原告:郑某某,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涛,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兰,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无职业。
被告:潘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系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彭亚兰,被告鲁某某、潘某某和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8893.6元、医疗费8259.36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1106.4元、医疗费1740.64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44432.79元,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617.02元,合计人民币51049.8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710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杜某某在获得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给被告潘某某人民币18911.71元;原告郑某某在获得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给被告潘某某人民币4218.42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广武
审 判 员  曾雨德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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